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分別
判決判處」,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張
啟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啟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已年逾半百,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研德國頂級魚油軟膠囊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 葉俊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被告張啟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另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再因竊盜、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次、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6月,張啟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6月,張啟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8)經新北地院以106年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商店內,以徒手竊取葉俊宏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大研德國頂級魚油軟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2,25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衣服口袋內並攜出店外。嗣因警報器響起而為葉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