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金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彭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請求給予緩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43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已如期支付調解金額5萬8,045元,剩餘金額1萬1,955元應由強制險支付,但告訴人並未申請強制險,被告已與履行調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本應比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惟依偵卷所附錄影光碟中之影片明白顯示,被告搶快行駛,其他車輛都在排隊依序前進,唯獨被告一人在路口插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甚高。況依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摔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於此時有一大排汽車,幸因對向車剛綠燈起步遭波擊後立即停下(見偵卷第20頁證人 曹瑾 警詢證詞),而未釀成更嚴重之事故。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推諉卸責,誣指告訴人也有責任(偵卷第9頁、第127頁),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調解筆錄),但截至112年11月2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1,955元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陳報狀)。末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及被告雖已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告訴人確實並未完全獲得依調解內容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部分達成共識,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至17頁、第6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屬實,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9頁)。
⒋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偵卷第99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之「黏片紀錄表」等字更正為「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本應比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惟依偵卷所附錄影光碟中之影片明白顯示,被告搶快行駛,其他車輛都在排隊依序前進,唯獨被告一人在路口插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甚高。況依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摔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於此時有一大排汽車,幸因對向車剛綠燈起步遭波擊後立即停下(見偵卷第20頁證人曹瑾警詢證詞),而未釀成更嚴重之事故。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推諉卸責,誣指告訴人也有責任(偵卷第9頁、第127頁),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調解筆錄),但截至112年11月20日尚有1萬1,955元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陳報狀)。末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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