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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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潘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世和 、 王麗芳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列載 李鳴翱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且該起訴狀上亦無 李鳳翱 律師之簽章,應併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二、提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異動索引(須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