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民國110年6月「21日2時39分許」應更正為「20日22時4分許」及刪除贅載之「、甲○○」;第4列並補充記載為:折損「甲○○架設該處之」監視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之
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為確認告訴人丙○○是否在家,即於夜間攀爬至告訴人丙○○住處2樓雨遮,又為避免遭攝錄存證而為本件毀損告訴人甲○○架設該處監視器之行為,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參酌其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未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偵一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餘所涉毀損鐵門、妨害秩序等罪,另經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1日2時39分許,在丙○○、甲○○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攀爬至屋外2樓折損監視器,至該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以及證人 林政瑋 、 王彥祖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