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應補充記載:及「兩側四面」車窗;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梁育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梁育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持石頭、球棒毀損告訴人 盧美君 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四面車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
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持石頭、球棒毀損告訴人汽車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四面車窗,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其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頸椎及脊椎手術、無法站立逾4小時、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母親,及須支付兩名就學中弟弟之學雜費或學費,與因疫情影響收入,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供被告所用之石頭1顆及球棒1支,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梁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親於民國110年9月3日16時38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故與盧美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及球棒敲擊盧美君使用暫停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左右側前後車門車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美君。嗣盧美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君、證人 黃智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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