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請人 游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清順 (殁)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清順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97471)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為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潘清順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