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晉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晉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刑期自
100年1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1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21日)。詎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趁該公寓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公寓後,見 黃邦助 位於該公寓地下室之倉庫大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黃邦助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千手佛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卓晉賢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頁、3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3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邦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侵入上址公寓後,經由該公寓之樓梯步行至被害人所有位於同公寓地下室之倉庫內行竊,上開地下室倉庫雖無人居住,然就該樓梯間與地下室之空間而言,均屬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且不可分之關係,為落實保護公寓住宅居民之居住安全,應認被告行竊地點之地下室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黃邦助於警詢時證述:地下室倉庫的門沒有上鎖,現場也沒有門窗遭到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是本件因公寓大門及地下室鐵門均未上鎖,被告均係徒手開啟公寓大門及地下室鐵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徒手開啟大門進入,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之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並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①至⑦案之前案科刑紀錄,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1年2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①至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所犯上開第①至⑦案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第⑥案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386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1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上開第⑥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揭說明,自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承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具體內容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32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9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及員警承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補償被害人,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