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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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得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王志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戀果園碳燻烏沉李乙包,旋即藏放於外套內之右腋下中,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告訴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 邱饒銘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慢性情感精神病,並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列管之對象,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宏濟醫院)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在問題之理解及意見之陳述表達上尚無明顯障礙,並參酌耕莘醫院關於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況一節所覆稱: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8日,因情緒易怒、衝動、與他人起衝突住精神科病房,出院前為相對穩定狀態,但仍有殘餘妄想、現實感不佳等情形。病患的病情在藥物治療下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但目前精神狀況相對穩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可出庭應訊,但可能會影響可信度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能自為陳述,而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因認尚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緯得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邱饒銘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徒手自告訴人管領之店內商品架上取得戀果園碳燻烏沉李1包,且將該物品夾在腋下,尚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要結帳,可是告訴人就直接要報警抓我,我有跟告訴人講說我要排隊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乃係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規定,而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戀果園碳燻烏沉李1包,卻未付帳即
走出店外,而遭該店店員報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18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邱饒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
㈡證人邱饒銘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被告行竊過程,乃被告先付款
購買統一麥香奶茶後,再繞回該商店後方取得該包碳燻烏沉李,並夾在腋下,且用衣服蓋住該物品,逕自走出店外(見偵卷第9頁),核與原審就案發監視器拍攝被告行竊之動態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堪信為真。本案被告苟有付款之意,何須將物品夾在腋下並以衣服蓋住而逕自走出店外,此實與一般購買物品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有意購買該物品,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並無足採,被告確有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客觀竊盜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
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患有慢性情感精神病,並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列管之對象,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正反面影本、宏濟醫院101年4月2日宏精字第1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耕莘醫院101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被告就診之病歷影本、同年6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1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9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4至63頁、第7頁至第19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87頁、第106至112頁)。經原審函請耕莘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故涉案當時被告之偷竊行為,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之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且參照被告後來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所表現之衝動行為模式與犯案當時的情境,判斷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在卷可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其生活疾病史、犯罪史、酒精及藥物濫用史、家庭關係、理學檢查暨臨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欠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再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固於88年、90年及100年間,3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拘役5日、1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於100年間所犯之前開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係在本案發生前之100年5月24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即自本案即100年9月16日後以迄本案102年8月14日本院辯論終結之時止,已經過1年餘之時間,被告均未曾有再度犯案而遭查獲之情形,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已難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服藥固有不規則之情形,此觀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9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訪視紀錄摘要表所稱:被告於100年6月間,因不規則服用藥物導致病情惡化,故入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出院,且輔佐人王志勝曾於100年8月11日對訪視人員表示被告每次出院會穩定一陣子後,又因不規則服藥,而再發作就醫住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107、111頁)及耕莘醫院101年6月14日函所稱: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被告在100年6月9日住院期間,經治療後精神症狀部分改善,然仍常顯情緒易怒及違反病房規則行為,100年9月16日則呈現躁症狀態,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度不好,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若被告願意規則服藥,則藥效足以改善上述症狀,綜觀被告於該院住院及門診病歷紀錄,被告欠缺病識感及家屬無法有效監督被告規則服藥,加上家屬與被告常有言語及意見衝突,才是個案精神症狀無法常保穩定之主因,故建議:「加強被告病識感及服藥性」、「要求家屬監督被告服藥及作息規律」及「必要時啟動社區強制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且依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稱:被告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亦容易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有再犯之虞,故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以利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被告自行中止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反面)。依前開各各衛生醫療機關之評估建議,均認被告宜持續進行精神科之治療,以免造成精神病之症狀復發等情無訛;惟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並非即等同於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仍應依比例原則,斟酌評估是否非施以監護處分即無從有效治療,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㈢本案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0日審理時表示: 伊剛 出院回來約
兩個星期,目前在耕莘醫院看診,固定每月拿一次藥;輔佐人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稱:其要帶被告返回醫院拿藥,被告現都有按時吃藥,較不會亂跑,常常待在家裡,狀況還不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天都有吃耕莘開的藥,我現在吃藥有覺得好一點,我家裡負擔重,不希望監護處分,我會按時吃藥,沒有住院期間我是按照醫囑來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5頁),輔佐人亦於本院表示:我們會帶被告去看醫生,希望自己就醫,之前被告住院一個月是因為申請好久,看醫院有無病房,後來被告沒有按時吃藥就發作,以前我沒有盯著被告吃藥,現在我會監督他吃,被告只要按時吃藥,不要受到刺激,可以在家裡治療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而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尚屬正常,且在家人協助下接受治療。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亦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疾病,於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被告在行竊時,尚知左右張望,以免別人發現,顯知所為係違法之事,況被告離去時,尚知將竊得之物品藏於腋下,更可證明其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辯稱原要將烏沉李結帳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用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未鑑定區別被告究係屬於無法正確判斷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行為但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何種情形,而二者間顯然行為人就違法性之認識有所不同,鑑定報告所載似有矛盾,尚有疑義,自應傳訊鑑定人或向耕莘醫院函詢釐清。㈡縱認被告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參,則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不僅損害個人法益,對於社會秩序亦影響甚大。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亦容易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有再犯之虞」,參以前述被告多次竊盜前科,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原審僅因被告目前短暫之治療情形,即認被告可在家人協助下接受治療,而斷言被告未來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嫌速斷。是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父母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㈠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幻覺與妄想持續,致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等,經評估判斷被告案發當時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鑑定報告並進而說明參照被告後來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所表現之衝動行為模式與犯案當時的情境,因而判斷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認定被告於犯案當時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鑑定意見堪認明確,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鑑定報告並未區別被告究係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係雖可判斷行為違法但無法依其判斷控制其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復認為應傳訊鑑定人或向耕莘醫院函詢釐清,自無必要。㈡被告前雖於88年間、90年間、100年間各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尚久,最後一次犯竊盜罪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亦相隔1年餘,以其所受宣告者均屬輕微之刑罰,堪認各次竊取之物品均屬被害價值較低之物品,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於外之危險性,尚非重大明顯。又被告前雖因未按時服藥,致病情惡化而為本件犯行,此據輔佐人陳明在卷,而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被告自101年(即本件案發後)迄今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之紀錄,得知被告門診之日期為101年2月10日、101年4月12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22日,且於102年1月18日至102年2月18日在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有耕莘醫院102年6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有前往耕莘醫院門診接受治療,雖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2年3月22日,然被告陳稱目前係前往其先前耕莘醫院主治醫師 楊聰財 醫師自行在外開業之診所就診,核與耕莘醫院病歷及被告所提出之 楊聰才 診所(醫師楊聰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1年3月3日至102年8月8日,此病患個案自23歲起陸續在耕莘醫院、宏濟醫院、本診所接受住院和門診治療)相符。是被告及輔佐人陳稱目前均有按時就診及服藥,應屬事實。本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說話、回答問題之情形及法庭上表現出之神態,均明顯較原審審理時為正常,被告之病況應已較為好轉,是輔佐人應具有照料被告並督促被告持續接受治療之能力。而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處分,具有將行為人與社會隔離、及拘束行為人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作用不亞於刑罰之制裁,本諸保障人權之意旨,應嚴格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件被告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對外表現出之危險性,均非重大,以被告目前在輔佐人監督照顧之下按時服藥,病情已獲明顯改善之情形,因認被告應可在家人協助下接受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之治療處分,恐與比例原則有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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