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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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志宏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錄影帶資料不完整,要有頭有尾,起因為何,伊為何會罵三字經,另外伊沒有騎乘摩托車或轎車,為何警察要伊酒測,說伊妨害公務,桃園的警察很多都吃案,跟地方的地痞有配合,找一些黑白兩道迫害到伊家人,伊之前有一些受到他們迫害的證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實有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妨害公務罪之不法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經核其依法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為妥適,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再積極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中與人發生糾紛,經該店店員報警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柳琦皓 、 曾意騰 因接獲通知,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了解狀況,莊志宏因對上開2名警員處理方式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柳琦皓、曾意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
2次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抑在場警員名譽之言語而為咆哮,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宏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個人修養不好,講話帶有三字經,員警可能誤會伊的意思,以為伊是在罵警察,當時一開始是有兩個高中生拿籃球丟向伊,伊過去問那兩名高中生為何要拿籃球丟伊,後來警察來了,是警察出手打伊,伊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幹恁娘機掰(台語)」2次等情,業據證人柳琦皓、曾意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經核與證人 張嘉俊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復有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用以侮辱他人之粗話,對他人名譽具有貶抑之意,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足以貶損在場值勤員警之名譽。況被告自承:當時員警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柳琦皓、曾意騰係執行職務之員警,是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執勤之公務員犯意乙節,被告雖辯稱:伊修養不好,說話習慣會帶有三字經,員警可能誤解伊的意思,以為伊是在罵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執勤員警當日所攜帶之錄音設備內所錄製之錄音檔,如下:
「被告:怎樣了喔?
警方:你叫囂什麼小啦?你要鬧喔?!被告:我哪叫 吳志揚 出來你要怎樣?警方:你現在打,如果你叫不出來要怎樣?被告:如果我叫得出來你要怎樣?警方:你現在打阿!你現在打阿!你要是叫不出來勒?
你不是很厲害嗎?你注意一下你的言詞喔,我們只是要瞭解一下案情...被告:我要是叫的出來勒!警方:我們只是要瞭解一下案情被告:我要是叫的出來勒!警方:打電話阿!打電話阿!被告:幹恁娘機掰..你姓X就是了?警方:你罵誰?你罵誰?」上開對話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正面),有勘驗筆錄為證,細繹其內容可知,被告係對於警員盤查其身分而心生不滿,於此情形下因憤怒而口出穢語,故顯已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況被告口出上開污言穢語後,經員警警告,猶再次以相同話語侮辱在場員警。此有如下譯文為證:
「被告:你誰?
警方:警察啦!誰!被告:警察勒! 安怎 !警方:安怎?你不知道喔?被告:恁北XX啦,安怎喔警方:就厲害喔!被告:幹恁娘機掰,你XX是三小?警方: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出現拉扯聲)」是以,被告前後2次以相同話語侮辱在場值勤之員警,顯已具有侮辱執勤公務員之主觀故意。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有碰過警察聯合一些人找伊麻煩,伊有這種經驗,所以才有這種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由此更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對員警不滿,而口出穢語侮辱之,另依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之語調、口氣及音量,並非隨口而出之口頭禪式的發語詞,應足認該言語已具針對性,聲音大,非一般之語調,係基於表達己身之不滿,又在場員警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立即出面警告,足證被告所說「幹恁娘機掰」一詞,雖未指明姓名,然可得特定係指在場員警無誤。被告辯稱:「幹恁娘機掰」係伊說話習慣不好,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復辯稱:係員警出手毆打伊,伊才罵髒話的等語,然依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可知,被告與執勤員警對談時雖有爭執,惟並未出現任何拉扯、推擠之聲音,況被告倘係於對話中無端遭受員警攻擊,豈有不出言質問、叫喊或哀號之情形,惟細繹該錄音譯文中被告辱罵上開話語前,均未有表示遭人攻擊、質問警員為何毆打伊之語,直至被告第2次對員警辱罵「幹恁娘機掰」等語後,始出現警員與被告拉扯之聲音,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遭警察毆打始口出髒話等語,已非無疑。兼衡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可見,警員與被告於被告遭逮捕、壓制前,均未曾與被告有何肢體碰觸,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本件案發之前曾有兩名高中生拿籃球丟伊的監視器畫面,惟其請求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不予調查。另被告請求調閱伊遭員警毆打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卷附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被告於遭警員壓制前雙方並無肢體接觸,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於遭警察逮捕後所發生之情形,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該部分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亦得審理,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上開言詞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旋於99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背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秩序,更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