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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