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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