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856,776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亦未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月付21,859元之協商方案,永豐銀行於民國98年9月
18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4,85
6,776元,均為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投資3筆(投資金額合計205,790元),96、97年之所得分別為176,689元、221,9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4,724元、18,492元,98年9月起任職於康寧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6頁、85至88頁、49至50頁、183至185頁)。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
1名成年在學子女,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顯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
180分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1,859元之協商方案。此外,聲請人所任職之康寧企業社於99年2月間,因聲請人無法勝任工作職務,已未再與聲請人續約,亦有康寧企業社函覆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8頁)。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且工作收入並非長期穩定,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