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聲明求為廢棄上揭確定裁定及前此之各審級確定裁判云云,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次查,遍觀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核係指摘前此各審級裁定之事項,至於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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