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山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林玟鋒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林子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係為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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