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
原 告 一品門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陳惠質 兼即安納貝爾文理技藝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
該建物經營安納貝爾文理技藝補習班,被告依一品門庭華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2,484元。然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即積欠每月
管理費未繳,尚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故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請求,並聲明:如主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被告需忍受社區受電
設備定期檢修之不利益,集合式住宅大部分社區均就地下室
之管理費用有另外之計算標準,且原告主任委員未使其享有
基本之公共設備待遇(如:社區攝影機無法清楚拍攝、遭禁
止放置垃圾或放置後遭退回、擅自拆除被告裝置於頂樓之分
離式冷氣及冷氣水塔、不讓電梯停靠地下一樓、不處理被告
申請書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請求
比照一樓之收費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每月
管理費22,484元,迄至107年8月止管理費計為382,228元。
五、爭執事項:被告可否以原告收費不合理、未享有公平待遇、
未處理其申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管理費?
六、本院簡要看法: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
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
。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係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
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固然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71-75頁)、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本院卷第77頁)、調解委員會通知(本院卷第79頁)、
照片(本院卷第81-91頁)並抗辯如上,但上述證據縱使為
真,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集並做成新決議變更被告應繳納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前,被告仍不得僅依上述證據,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做為拒繳本件管理費的理由,所以,被告上述
抗辯,尚難採取。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定免假執行之
擔保。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