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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