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欽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欽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子 張閎期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架設挖礦機等設備,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因挖礦機須全日24小時連續運轉,耗費大量電能,張文欽為減省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各1支,將上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螺絲旋開,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每月於部分使用電能期間,將本案電表內的電流排線拔除,致本案電表計度失效,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7年8月21日10時5分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破壞電表1具、封印鎖5只(含封印鉛塊1只)、挖礦機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電源供應器99台、網路分享器3台及比特幣5.00000000枚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文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1、149-1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警卷第2-5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312頁、本院卷第157-159頁)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于宗達 於警詢及原審時(警卷第25-27頁
、原審卷一第313-33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柏毅 於偵查時(偵卷第42-43頁)之證詞。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收據各1份(警卷第37-41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警卷第49-52頁)、器具容量時數表1份(警卷第53-54頁)、○○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4紙(警卷第55-58頁)、搜索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59-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67-7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書1份(警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㈢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5只(含封印鉛塊1只)、挖礦機
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電源供應器99台、網路分享器
3台及比特幣5.00000000枚等物為證。依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你怎麼破壞電表外箱、封印鎖、封印鉛塊?有無拿什麼工具?)就用螺絲起子與虎頭鉗把東西拉起來而已」、「(螺絲起子與虎頭鉗都是金屬製?)對」、「(螺絲起子多長?)小支的」、「(這外箱你如何破壞?《提示警卷第60、61頁照片》)它有一個螺絲鎖著,我用螺絲起子把它轉開」、「(電表外箱的封鎖好像有遭剪斷?《提示扣案之封鎖》)那是電力公司後來剪的。我是用螺絲起子將裡面轉開而已」、「(封印鎖如何解開?《提示扣案之封印鎖》)用螺絲起子跟虎頭鉗拉出來」(本院卷第158-159頁)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封印鎖5只(含封印鉛塊1只),勘驗結果:㈠其中三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被剪斷的痕跡;㈡編號0000000之封印鎖(含封印鉛塊)有被剪斷的痕跡;㈢電表外箱封印鎖也有被剪斷的痕跡,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按。據上而論,被告確係持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各1支,以為開啟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之工具。又依被告所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均為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於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應該是用手拉,輕輕一拉就出來了(本院卷第164頁)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剛剛被告所說的,是被告記憶錯誤,封印鎖、封印鉛塊只需徒手就可以拔起來;且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只有被告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述,如何持螺絲起子及虎頭鉗開啟、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等情,核與部分扣案封印鎖、封印鉛塊之客觀結構相符,亦即封印鎖須持用螺絲起子與虎頭鉗,將其上之鉛線拉起,且電表外箱封印鎖是由螺絲鎖著,須持用螺絲起子把它轉開;是就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不僅只有被告之自白,亦有扣案之封印鎖5只(含封印鉛塊1只)以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及辯護人辯護上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是否自105年8月10日起,即為本件竊電之犯行?㈠告訴人於原審時以:⒈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其子張閎期
名義申請本案電表時,所載用電用途為「雜物堆積場」,有表燈新設登記單1份(原審卷一第285頁)可考,並非供住宅或養殖漁業用,其申請的用電需求為95馬力,與被告所稱供住宅或養殖用電需求,差距甚大。⒉被告自本案電表供電後,用電量均在六、七千度,與一般住宅用或養殖漁業使用之曲線圖明顯不符,反與一般比特幣挖礦用電戶的用電曲線圖相符。⒊被告所有比特幣帳戶於105年5月15日即有比特幣交易紀錄。⒋台電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時,即發現本案電表的封印鎖遭破壞等理由,認被告遠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前,即有竊電情事等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以:該處若僅為供存放飼料及停車之用,用電量應不至於高達六、七千度,顯見被告係自105年8月間供電開始即有竊電用以挖礦比特幣之行為,原審未論述何以一般倉庫用電量可達如此數量,即論被告於107年5月前未有竊電行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嘉義縣○○鄉○○村○○○○段000地
號土地是祖產,登記在其子張閎期名下,該土地上有一魚塭,於95年起即租給他人做養殖漁業使用,但不知養殖何魚類,該魚塭主要是使用另1個已經30幾年的電表;於106年農曆過年後將魚塭收回,有先出租他人飼養鱸魚及其他魚種,之後是自己飼養虱目魚和蝦子,現在又出租給他人;該魚塭旁有一間工寮,工寮旁有一間存放飼料及供停車的小倉庫;後來決定要做比特幣挖礦事業時,將該小倉庫增建成查獲時的鐵皮屋,完工時間大約在107年5月間;本案電表是請水電行老板 李啟宗 申請,因我原本在臺中就有從事挖礦(比特幣)的事業,打算日後在嘉義挖比特幣,需要用到電壓比較高的電器,故請李啟宗申請電壓比較高的電表,本案電表申設後,不知道承租戶有無用電,目前電表已變更為110伏特的電壓,主要用來路燈照明、泡茶電器使用,還有連接到魚塭抽水馬達(原審卷二第101-103頁)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所指稱台電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時,即發現本案電
表封印鎖遭破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空言指述,遽以認定本案電表封印鎖於107年4月間已遭破壞。
⒉被告所有比特幣帳戶固於105年5月15日即有比特幣進帳的
交易紀錄,此有交易紀錄截取畫面1份(原審卷一第241-24
3頁)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自105年5月15日起,即有從事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也有可能如被告所言係在臺中從事挖礦(比特幣)事業之交易,故尚難據此即直接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已為本件竊電犯行;況本案電表係105年8月10日始申請,並於同年10月26日才開始供電,而被告所有比特幣帳戶在本案電表供電前之105年5月15日即有比特幣的進帳,足見105年5月15日挖得比特幣之用電來源,應與本案電表無涉。
⒊告訴人固提出某養殖戶的用電度數曲線圖與本案電表的用電
度數曲線圖(原審卷一第287-293頁)做比較,並稱養殖戶會因為魚苗成長階段所需氧氣量的不同,而有用電量的差異,不會像本案電表的用電度數每期維持差不多等語;惟魚類的成長期因品種的不同,差異性甚大,且告訴人就該養殖戶的養殖面積、養殖種類均表示不清楚,故難據以與本案電表的用電度數曲線圖相比。
⒋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李啟宗於原審時證稱:查獲置
放99台挖礦機的鐵皮屋機房內之水電,是在107年5月間施作(原審卷一第331-333頁)等語,並觀之○○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4紙(警卷第55-58頁),其上日期記載「07.0
5.20」,堪認該鐵皮屋機房之用電線路係於107年5月間始建置完成。再者,縱認被告於起訴的竊電時間(107年5月間)前,已利用本案電表供應的電能經營比特幣挖礦事業,然在此之前,被告係在何處、如何架設挖礦機?當時挖礦機一共幾台?告訴人或檢察官均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又既無法確知被告於107年5月前所架設的挖礦機台數,如何知悉該等用電設備所耗電量為多少,繼而以電表計得之用電度數來判斷被告有竊電的行為?是該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在107年5月前已有竊電之情。
⒌又原審並非認定本案電表僅供該處存放飼料及停車使用,已
見前述;且此部分係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尚難單純僅以用電異常,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即為本件竊電之犯行。
⒍綜合上情,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遠在起
訴書所載時間點前即自105年8月10日起,即有竊電情事等語,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件被告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普通詐欺罪;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則為詐欺得利罪。可知,詐欺得利罪,其成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通說均認為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並非因用電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台電公司供電時亦不知用電戶有將電度表構造予以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石吟、 黃蔡栗
等人共同竊電,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究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而為本件竊電犯行,僅認本件成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已將竊電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17萬5,567元
,全數繳付告訴人,此部分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⒉被告係自105年8月間開始竊電;⒊本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清償竊電之犯罪所得,不應再諭知沒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竊盜前案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有竊電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已將原審推估之竊電犯罪所得計217萬5,567元,全數繳付告訴人,有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稱:有收到被告支票繳付217萬5,567元,並已兌現(本院卷第16
0頁)等語屬實,是本件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已全數繳付竊電之電費;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蝦業,已婚、有3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了挖礦機約3個月就被查獲,且自警詢起均坦認竊電犯行,並已繳付竊電之犯罪所得,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自我負責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是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非微,且以現今電力能源短缺嚴重,若未能即時查獲,造成竊電損害將更為鉅大,被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為電力能源使用之基本原則,被告為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減省電費支出,竟為本件竊電行為,如僅支付竊取電能之電費,及坦認犯行,即可宣告緩刑,此與社會公益角度不合,亦不足以杜絕竊電之僥倖情事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5只(含封印鉛塊1只),係屬台
電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依照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計算對被告追償電費1,268萬0,313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1紙(警卷第52頁)可按。惟觀之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追償期間係以「1年」(365天)計算,且每度單價係以該期間即106年8月21日起迄107年8月20日止,非時間電價、營業用之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4.01元,再乘以「1.6倍」計算(原審卷一第201頁),上開計算方式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實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實際所得,以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自非允當。惟本案電表已因被告於部分使用時間拔除電流排線,使計量失效,而無法獲得被告於何時間竊取何度數之電能度數,據以準確計算其犯罪所得,爰推估被告竊電之犯罪所得如下:⑴被告係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以中間日即107年5月15日為竊電起算日;而竊電終止日則為查獲日即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止,是本件竊電期間共計98日又10小時。
⑵該電號與台電公司所簽訂的供電契約,係選擇以「非時間電
價」計費,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7月26日嘉義字第1081264355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183頁)在卷可憑。而前揭竊電時間,「非時間電價」之營業用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07元,亦有台電公司提出之107年4月1日起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表(原審卷一第201頁)存卷可稽。
⑶本案查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計99台,被告雖稱一開始只先裝
10幾台的挖礦機,後來才陸續購入新機及搬舊的挖礦機加入(原審卷二第98-99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分批購入新挖礦機或加入舊挖礦機的證明,且被告就以查獲時的用電設備計算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0頁),故本院認以查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99台做為計算犯罪所得的標準,尚堪允當。而該電號所供應用電設備之現場容量為每小時230.05瓩,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器具容量時數表各1紙(警卷第49、53頁)在卷可考,且上開用電設備據被告自承需連續運轉,故每日用電以24小時計,每日用電度數為5521.2度(230.05×24=5521.2)。依此,本案竊電期間共計98天又10小時,總計用電度數應為543378.1度(計算式:5521.2×98+230.05×10=543378.1)。
⑷被告竊電期間已計費度數,依用電資料明細表計算如下(原審卷一第155頁):
①107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已計費1920度(107年4月14
日至6月12日共58日,已計費3840度,則107年5月15日至
6月12日,經過29日,為計費期間之一半,故將3840÷2=1920)。
②107年6月13日至8月13日:已計費6480度。
③107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已計費440.7度(107年8月
14日至10月14日共約9週,已計費1370度,則8月14日至查獲時止,經過1週,故將1370÷9=440.7)。
④上開期間已計費電度(①+②+③)合計為:8840.7度。
⑤被告竊電期間未計費用電度數為534537.4度(應計費543378
.1度-已計費8840.7度=未計費534537.4度),則被告減省的電費支出,以非時間電價中,營業用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
4.07元計算,共計217萬5,567元(000000.4×4.07=2,17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應計而未計的電費217萬5,567元,係屬被告的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全數繳付217萬5,567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的電流排線拔除,使電表無法計量;而扣案挖礦機99台、電源供應器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共2台、網路分享器3台,係「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顯非被告用來「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雖扣得被告於比特幣交易所帳號內之比特幣5.00000000
枚,經存入比特幣硬體錢包,扣除手續費0.0002枚比特幣後,尚有5.00000000枚比特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2頁)可憑;惟被告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但被告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比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復次,被告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被告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例如:竊電供魚塭的打水設備使用,則魚塭內因打水獲得氧氣因而成長之魚群,如也可認為是犯罪所得,則沒收標的範圍未免太過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的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從而,本案扣得的比特幣,並非被告竊電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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