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告 呂盛智 (原姓名 呂屈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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