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霆翰 法定代理人 嚴瑞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成 動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僅謂「聲請人之母嚴瑞君原為大陸人士,88年與聲請人之父 林宜正 在大陸公證結婚,翌年來台,並育有聲請人;詎林宜正於98年因病過世,未留下財產而僅有負債,又嚴瑞君身罹重疾,於96、97年分別切除子宮及乳房腫瘤,因此在台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卻要獨立撫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聲請人,故嚴瑞君不得已回大陸倚靠父母度日,一家生活可謂極為困厄,故無法繳納本件之上訴費用」云云,並謂將盡速補呈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然迄至102年3月19日止,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