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泳鵬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賴泳鵬(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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