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張德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101年度司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因伊之礦場遭黑道圍山,有司法訴訟無法動工,現今已處理好,苗栗縣政府已同意開工,伊不是不還錢,只是要協商還錢的方式,抗告人名下所有採礦執照、開工證明、施工許可證、且有價之保證金等均超過執行金額,可作為相當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33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經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司拍字第6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未據其提出有停止執行之原因,且有必要停止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