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再抗告人 王國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國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1年2月)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其自白犯行而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並以其所犯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罪責,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