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抗告人 簡錦錐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鳳明 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有收據可稽,且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其於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依序有所得388萬4,894元、385萬2,077元、300萬7,734元、76萬6,548元、74萬0,420元,並投資明星西點麵包廠7,500元,而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