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宥益竟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雪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撞上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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