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聲請人 楊富合吳炎煌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吳炎煌與被告 謝慶鐘謝建平謝銘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告吳炎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謝慶鐘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固曾具狀聲請承擔訴訟,惟因對造謝慶鐘、謝建平、謝銘鴻三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承當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吳炎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謝慶鐘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105年3月9日具狀聲請承擔訴訟一情,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然被告三人不同意聲請人承擔訴訟,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2頁),查被告三人均當庭否認收到本件債權讓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99頁),聲請人對於本件債權讓之事實有無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謝慶鐘一節,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謝慶鐘自不生效力,聲請人逕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