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44元,應繳裁
   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4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1份、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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