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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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4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得收受
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於借款予被害人時,得以使用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渠顯係參與
重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犯罪集團遂行重利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帳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多次重利
行為,均為重利罪,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1次,為想像競合
犯,故仍應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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