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璟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祿 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調解案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中
縣○○鄉○○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狀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