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850號、97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上揭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
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