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祖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BA000-A108063及BA000-A108063之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告訴人BA000-A108063(下稱A女)係92年1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對於A女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先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見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偵836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本院參酌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母均表示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共5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聲請人BA000-A108063年籍詳卷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08063之父年籍詳卷上二人之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相對人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
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唐皓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到相對人甲○○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BA000-A108063及BA000-A108063之父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當庭給付聲請人代理人並經點收無訛;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分三十期給付,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李志 明),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另按視為全部到期之數額計算違約金給付聲請人。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陳雅萍律師相對人甲○○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在基隆市某高級職業學校(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學校)擔任教師,BA000-A108063(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校學生,2人於107年9月7日至9月11日間曾短暫交往。甲○○明知當時A女就讀高職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漾旅館」內,不違反A女意願,對A女撫摸胸部後,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於同年9月8日晚上10時後之某時,在上址,不違反A女意願,對A女撫摸胸部、陰部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來回移動,嗣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向社工及甲學校教官通報而查獲。
二、案經A女及其母代號BA000-A10806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底至9月10幾日間與告訴人A女交往,且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A女性交,107年9月7日晚間伊與A女在基隆吃過晚餐後便駕車載A女返家;伊於同年9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行自住處出發至桃園,不確定當時是否在桃園投宿,但伊確定沒有去過「花漾旅館」;伊於同年9月9日中午自桃園至臺北購物後才回基隆,返家約下午6時許等語。2.被告自承曾經在車上與告訴人A女接吻、撫摸胸部等語,可見其與告訴人A女間確有親密之舉。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B女為告訴人A女之母,告訴人A女曾向告訴人B女表示,發生本案事件後,其經常會沒來由的心情不好。㈣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A女於10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查,檢查結果認告訴人A女處女膜有2、10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㈤甲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1份甲學校就本案之調查情形。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車輛通行明細1份被告於108年9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自基隆駕車南下,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至桃園;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林口駕車前往臺北,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自臺北駕車北上,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至基隆。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一同至桃園之日期相符。㈦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某址見面談話時,坦承有「碰」告訴人A女、當初是「情投意合」、有和告訴人A女到桃園等事實。㈧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有相約見面之事實。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4份本案經告訴人A女自行向社工及學校教官通報後而查獲之經過。㈩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告訴人A女為92年1月生,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均有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舉動,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一節。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甲○○於107年9月8日凌晨用手摸伊胸部與下體時,伊有說「不要」,也有以推、咬方式拒絕,但因伊有喝酒力氣不大,過程中甲○○沒有為暴力行為,後來伊放棄掙扎,結束後伊稍微清理一下就睡了;107年9月8日伊與甲○○退房後在桃園到處晃晃,當晚一樣投宿在花漾旅館,伊一樣有喝酒,喝到微醺,之後甲○○摸伊胸部和下體時,伊沒有反抗,因為伊覺得有一就有二,反抗也沒有太大用處;伊幫甲○○口交時,沒有反抗或拒絕;後來甲○○壓在伊身上時,伊有推甲○○胸口但推不動,伊也有說「不要」、「不要再弄了」,但甲○○沒有回應,結束後伊清理一下便睡了;107年9月9日退房後,伊向甲○○表示想去淡水,甲○○便開車載伊至淡水,當天回到基隆後,甲○○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通訊行購買手機送伊等語,可見A女在107年9月8日凌晨第1次性交行為發生後,仍與被告同寢至上午,退房後仍繼續在桃園遊玩,當天晚上亦繼續在上開旅館投宿、飲酒,並繼而再度發生性交行為,同年9月9日退房後,仍與被告一同至淡水遊玩,再讓被告接送返回基隆、購買手機,過程中未趁隙逃離、撥打電話或透過其他方式求救;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顯示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後,告訴人A女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詢問被告是否在外約會,被告表示其在上課;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8時59分許,傳送影片並詢問被告其背包痕跡是否是遭火燒;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00元;於108年2月28日下午9時15分許,邀約被告一起玩線上遊戲;於108年5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與被告聊天時詢問被告最近與女友過得如何;迄至108年10月20日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仍不時有針對課業或閒聊之對話等情,顯見2人在上開性交行為後,仍持續透過臉書、LINE聯繫、聊天,從而,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乙節,實難僅憑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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