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原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原調字第4號聲請人 林峰竹 上列聲請人林峰竹與相對人 張永忠 等間就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民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分別共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惟相對人張永忠及 張巧芬 因不明原因不願配合分割上開土地,以致無法耕作及整理,為此具狀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之共有土地,惟上開土地其中一共有人 李巧鳳 之土地持分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42984號案件查封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查封中之土地並非適宜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毋庸經調解程序,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四、茲聲請人之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