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欗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欗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被告張仁傑之友人 葉瑞煌 之駕車行為,而與被告張仁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張仁傑左側臉頰,致被告張仁傑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張仁傑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被告陳美欗之頭部、臉部揮擊,陳美欗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左上眼瞼瘀血併腫脹)等傷害,並致被告陳美欗所戴之安全帽護目鏡斷裂、太陽眼鏡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被告陳美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你馬上死爸死母」、「雞掰給你咬」、「猴仔」、「豬狗不如」、「猴死囡仔」、「你在哭爸哭母」、「猴仔子」等語辱罵被告張仁傑。因認被告陳美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仁傑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前開罪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