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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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宸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宸宇於民國109年2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三民街與中庸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在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彭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在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施宸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彭玉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彭玉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彭玉麟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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