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毆打甲○○之左臉頰,再掐住甲○○之脖子後推打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創傷併左頰內血腫、頸部瘀血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告訴人甲○○所講的話惹伊不高興,伊就徒手推甲○○,後雙方互相拉扯,甲○○因而跌倒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氣憤,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雖避重就輕,然坦承確有先出手推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跌倒等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