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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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2人與告訴人甲○○、丙○○均為址設臺北縣○○鎮○○路○○○巷○○弄○○號「雙喜臨門B棟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11月
1日5時30分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丁○○○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丁○○○、乙○○竟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雙手抓住甲○○,丁○○○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頭部,嗣丙○○上前勸架,丁○○○同時基於傷害丙○○及恐嚇甲○○、丙○○之犯意,抓取丙○○頭髮且捏丙○○手部,旋出言恫嚇甲○○、丙○○稱:「要找兄弟來找你們,你們出入一定要看後面,要你們死的很難看,不會讓你們好死」等語,致使甲○○、丙○○心生畏懼,危害甲○○、丙○○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丁○○○恐嚇甲○○、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造成甲○○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丙○○受有全身酸痛之傷害,因認丁○○○、乙○○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於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時,均已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本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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