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起至同年5月底(聲請書誤載為95年5月底)止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2246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侵占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一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95年2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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