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5年簡字第5277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9日止」;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9日止」;編號4與編號
5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4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9日前某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偵緝字第1782號」;編號6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217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3、5、6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3、5、6所列之罪分別減刑後,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