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昆榮
       李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順昌 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無限公司清算規定,
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設置股東會之必要,其於進入清算程
序後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
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參酌公司
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
,則選任清算人時,亦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查被告
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告
李昆榮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嗣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21日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解任清算人李昆榮,另
選任林士晴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
完成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36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公
司尚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以林士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辦理清算之過
程中,原清算人為原告李昆榮,為分派公司盈餘,依承辦
會計師 李滿春 之計算結果,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並
分別交付被告公司股東5人(即原告2人、林士晴、訴外人
李月嬌李月娥 ),其中編號1交付原告李昆榮、編號2交
付原告李麗娟(下合稱系爭支票)收執,作為分派盈餘即
給付股東股利。嗣林士晴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林士晴為清
算人,並於107年5月2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業經本院准予
備查後,旋向被告公司往來銀行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
,致原告2人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李昆榮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期間,清算程序全權交給會計師處理,中間有一段時間延
宕係因 國稅局 認為有漏報,經股東協議由承諾書方式來補
稅,補稅及裁罰都已繳納完畢,簽發支票當時,已完成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故可以進行分派盈
餘,嗣因清算人異動改選,所以無法繼續清算程序。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為分派盈餘,依
會計師李滿春之計算結果所簽發,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且
各股東均有收到支票,並已向國稅局提出股利申報,並非
自己開票給自己,亦非僅簽發給原告2人,無任何不法之
情事,且其餘3名股東均以支票跳票為由,向被告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被告
公司並未聲明異議,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取得支票之原因
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顯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所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甲案),係林士晴經改選為清算人
後,對原清算人即原告李昆榮所進行之濫訴,所訴顯無理
由,且系爭甲案尚未確定,原告李昆榮否認被告公司所主
張抵銷債權之存在,況公司與股東間,縱使有訴訟上之爭
執,也不會影響公司該年度股利之發放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昆榮新臺幣(下同)30萬5,064元,及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娟28萬3,55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其上僅有原告李昆榮一人於簽
收處簽名,並無其他被告公司股東之簽名,亦未載明被告
公司盈餘分配之年度,況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
06年12月28日,斯時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係原告李昆榮擔
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時開立。依據實務見解,股東賸餘財產
請求分派之權利,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
供分派後,始告發生。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仍在清
算階段,尚未了結公司現務,亦未清償公司債務,自無股
東分派盈餘之問題,故原告李昆榮於106年12月28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派股東盈餘,即屬違法,應認原告取
得票據之原因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
(二)原告李昆榮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即自101年至103
年間,因未核實開立發票、短漏營業稅與未分配盈餘,致
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以罰鍰400萬6,660元,原告李昆榮
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李昆榮清算人一職
,並選任由林士晴擔任公司清算人,復向本院對原告李昆
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稱
系爭乙案),並獲得勝訴判決,可見原告李昆榮在擔任被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對被告公司有違法侵權行為,附表支
票之發票時間即為原告李昆榮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
故原告李昆榮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另原
告李昆榮於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上
機會,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資產,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等決議,有私用交際費、應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
戶、私人保全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投保金額與
實際領取核銷金額不符、無原始憑證明細即核銷支出等行
為,擅自處分挪用被告公司資產,並與訴外人 林玉如 即擔
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共同虛偽製作公司財報,致生損害
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被告公司已另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
對原告李昆榮、林玉如提起系爭甲案。則在被告公司相關
債權之收取事務未了結以前,被告公司是否有盈餘可供分
派應有疑慮,原告無從以原告李昆榮任負責人期間片面開
立之支票為請求。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系爭甲案、乙案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
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
期間,原清算人李昆榮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5張,並分別交付被告公司股東5人收執,各股東並已向國稅
局提出股利申報,惟原告2人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付款銀行
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盈餘分派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公司股東5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公司之
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支
票5張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公司分派盈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票款,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分派盈餘,有無理由?茲敘
述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
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按公司
究屬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解散清算之有限公
司股東,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
權利,惟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
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清算中公司與解散
前之公司屬於同一公司,故解散前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原則上不因解散而變更,且公司法有關解散前公司之規
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範圍內,當然適用於清算中公司,
惟因清算中公司在清算時期中,除了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業已喪失營業活動能力,
專從事於了結法律關係,因此,頗多與解散前公司不同之
處,申言之,一方面由於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屬於
同一公司,因此,公司名稱不變,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
依舊,但無盈餘分派請求權。本件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
記,現正進行清算,而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
始有分派盈餘或虧損,並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之義務,
而有限股東雖原可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公司分派盈餘,然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則已無盈餘分派請求
權,業經敘明如上。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
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
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非清
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清算人違反上開職務時,並應
處罰鍰或刑責。本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8日之支票為原告李昆榮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
為分派被告公司盈餘所簽發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早於104
年4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告李昆榮為清算
人,然本院迄無原告李昆榮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向本院聲報
被告公司清算之案件,則原告李昆榮於擔任被告公司清算
人期間,有無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被告公司是否
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而可進行到分派盈餘
階段,即有未明。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盈餘分派表」,其
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結算及如何得出該盈
餘內容,被告公司則於107年5月21日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解
任清算人李昆榮,另選任林士晴為清算人,且依清算人林
士晴於1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狀之記載
「被告公司財務皆由李昆榮經營,然其不願意提供清算人
財產資料,致聲請人尚無法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李昆榮於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
已完成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復依
系爭甲案、乙案之訴訟資料,可見被告公司尚對原告李昆
榮及會計林玉如提起訴訟,其中系爭乙案判決原告李昆榮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法定代理人期間,有漏報所得、漏
報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額等違失,應賠
償被告公司400萬6,660元,而依上開說明,於清算人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始進入分派盈餘之階段,
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李昆榮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被告公司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之清算階段,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分派盈餘,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分派盈餘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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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股東│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號││││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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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昆榮│106年12月28日│30萬5,064元│107年8月15日│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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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麗娟│106年12月28日│28萬3,554元│107年8月15日│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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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士晴│106年12月28日│21萬5,176元││DCA0000000│
├─┼───┼───────┼──────┼──────┼─────┤
│4│李月嬌│106年12月28日│23萬3,143元││DCA0000000│
├─┼───┼───────┼──────┼──────┼─────┤
│5│李月娥│106年12月28日│17萬9,349元││D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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