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潘永昆
       潘永森
       潘永珠
       潘建廷
       潘基立
       潘基正
       潘基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被   告  潘君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潘盈盈  住同上
       李錦惠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潘政介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潘靜誼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
       潘于云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106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記載「因 潘永朝 先於
80年1月12日死亡」、「為 潘永昌 之代位繼承人」,應分別更正
為「因 潘永隆 先於80年1月12日死亡」、「為潘永隆之代位繼承
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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