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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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翔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知道正常人不會隨意徵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會有這樣需求的,多半是因從事非法活動必須要隱匿身分,所以如果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淪為犯罪的人頭帳戶,讓他人可以藉由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且利用匿名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但己○○竟仍抱持著縱使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也無所謂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來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林祐虢 指示 丁宏軒 (該2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遭隱匿。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實體理由:
一、被告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客觀上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的情形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可能是掉了被撿去,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的帳號密碼沒有寫在我掉落的物品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帳戶在110年6月9日做了最後一筆交易剩下新臺幣(下同
)1,112元之後,就沒有再有任何交易,直到同年7月1日為止。在目前社會當中,因為帳戶遺失或其他原因,個人資料被竊取而使用的情況是時有所聞,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就已經向檢察官說明,他的帳戶是在6月間去做最後的更換存摺,打算把該帳戶收起來,至於被告為何要在6月間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實際上是因為被告本案帳戶在更之前的時候是做球版賭博所使用,當時用來支付賭博所用的相關資金或是彩金,但被告在110年年初因為積欠高額賭博債務,請家人出面處理,後來在家人協助把賭金都清償完畢之後,被告不再需要使用這麼多帳戶,他就把本案帳戶收起來不用了。
㈡依照卷證資料來看,本案帳戶是在7月份被變更網銀密碼,緊
接著可以看到,從7月1日開始就有大量的相關款項進出,辯護人其實反覆詢問過被告很多次,到底帳戶有無提供其他人使用,被告都很堅定的告訴辯護人他從未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再加上被告在9月份以後有將本案帳戶及其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銷戶的這兩個動作看起來,被告的舉動其實和一般提供帳戶給別人收取固定利潤之人的行為不同。
㈢回到被告當時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的情形來看,證人丑○○也
只提到她是簡略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些款項的進出,被告也簡單的答稱是電商做使用,就辯護人的角度來看,其實被告就是不希望之前有從事賭博款項進出的事情被銀行行員進一步詢問,所以被告就簡單的應付答稱是電商使用,但因為無法交代,所以被告也就覺得無所謂,他就同意把這個帳戶做銷戶,可見以被告的行為來看,他是沒有持續的、長久的、繼續的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的想法。
㈣辯護人之前沒有聽過問題帳戶的說法,而且方才證人丑○○也
提到系統裡面並沒有跳出相關的訊息,所以辯護人不曉得證人丑○○是如何認定當時被告的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了,如果本案帳戶只是在系統上看起來比較奇怪,或是證人丑○○看起來有一些不能理解之處,事實上本案帳戶還是能夠持續被使用,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主動去做銷戶,應該是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㈤被告在之前從事賭博結束後,在家人的協助之後是回歸到正
常的家庭生活,也有正常的工作和上下班,也有一名年幼的小孩,所以被告真的沒有動機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當然被告自己有一些堅持的答辯策略辯護人無法去影響,但被告確實是沒有任何的動機去提供帳戶。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9日提領1萬9,000元之後
,餘額為1,112元,之後從110年7月1日開始,即有不詳大筆款項匯入後遭提領,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也同樣遭提領一空。嗣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餘額為822元,就再無動靜,並在110年9月13日結清銷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23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做為佐證(偵卷第91至97頁),這部份的事實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雖然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辯稱是遺失等
語,不過本案帳戶確實遭到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且匯入的詐欺款項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證人即提款車手林祐虢、丁宏軒於警詢中的證述可證(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4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落入詐欺集團的手上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而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是一串不規則數字,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寫在掉落的物品上(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0頁),因此,除非是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否則詐欺集團就真的在路上撿到被告的提款卡,也不可能有辦法使用。因此,本院很肯定的認為,被告一定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連同密碼主動交給他人使用。
㈢再者,從交易明細來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帳戶期間,可
能是從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為止,時間甚長,匯入的款項也非常多,如果詐欺集團不是經由帳戶所有人的保證,而有把握這個帳戶在這段時間內不會遭到掛失,詐欺集團不會敢在這麼長一段時間內持續地、不斷地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鉅額詐欺款項。而且,本案帳戶從110年8月25日領完最後一筆不明款項後,一直到110年9月13日銷戶為止,就沒有再有款項匯入,就好像有人跟詐欺集團說好這個帳戶就只能用到110年8月25日為止,之後就不再提供使用的樣子。由種種跡象看來,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的期間內,是被告同意讓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㈣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3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密碼重置、補發存摺之業務,然後即直接辦理銷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74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110年9月13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3至125頁),而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有以手寫「無法說明理由,僅說明由公司電商入帳使用,疑似詐騙戶」、「大額現金提領」等文字。經本院傳喚當天辦理業務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行員丑○○,其證稱:客戶當天來的時候有幫他辦了兩項業務,一個是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另外一個是補發存摺,不過這個客戶的帳號好像是問題帳戶,我有詢問客戶,客戶沒有辦法提供他在9月以前比較大額的現金提領證明,客戶說是由公司電商入帳,才會有那些錢。因為客戶沒有辦法提供大額現金提領的原因,我們一般的做法就是建議客戶銷戶,因為這個帳戶確實不能動用了,我就轉介給同事幫忙辦理銷戶。我是在看到客戶的交易明細,看到有大額10萬元以上的進出,才會在申請書上寫上「無法說明理由,僅說明由公司電商入帳使用,疑似詐騙戶」、「大額現金提領」這兩行字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因此,由證人丑○○的證述可知,當被告要去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並補發存摺時,經證人丑○○詢問為何帳戶內會有大額現金提領紀錄,被告並未表示該等交易是提款卡遺失後遭人冒用,反而表示這些款項是公司電商入帳使用,這樣的反應絕對不是一個遺失帳戶的人會有的正常反應。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人冒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確實是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被告在聽完證人丑○○上開證述後,雖然表示當天去銀行辦理
業務的不是他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而,從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銀行行員在為被告辦理業務前,有拿取身分證,並當場請被告拿下口罩仔細核對被告樣貌與身分證上之資料,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69至172頁),且被告也表示其身分證並未遺失過(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再加上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也就是辦理上開業務的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0樓,距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不遠,可認被告當時確實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附近,且被告在聽取證人丑○○的證述之前,其實是承認他確實有在110年9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2至63頁)。
綜上,可見當時拿著被告身分證去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理業務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是聽到證人丑○○不利於己的證詞後,才改口的辯詞。
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
已經認定明確。而正常人沒事不會去徵求別人的金融帳戶來使用,會這麼做的人多半是不敢具名使用自己帳戶的人,其之所以不敢具名,就是因為所做的是不法勾當,這是一般人都具備的常識,被告自然也知道。被告卻仍然將其本案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且還在銀行行員詢問其提領款項原因的時候,向行員謊稱是公司電商入帳使用,可見被告也知道裡面的款項都是有問題的,所以不能向別人明說。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一定知道別人可能會用來遂行諸如詐欺等不法金融活動,也知道別人可以透過提領現金的方式切斷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讓檢警不知道是誰領走款項,而隱匿款項的去向,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㈦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內容為被告辯護,但如果如辯護人所辯
,被告從110年6月份開始,就沒有想要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那被告會選擇在110年9月13日去辦理補發存摺、重置網路銀行密碼,本身就是件奇怪的事。這樣的行為反而比較像是因為被告已經不再讓別人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想要重新取回本案帳戶的控制權。所以這樣的情事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再者,被告並非主動前往銷戶,而是在辦理其他業務過程中,因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為問題帳戶才必須銷戶,也由證人丑○○證述明確,因此被告銷戶的動作也無法做有利被告的認定。
㈧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本院卷第63頁),然本
件客觀事證已足夠明確,不需仰賴精確度、證明力均待商榷之測謊技術輔助判斷,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告本案帳戶是何時變成沒有辦法存提使用之問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但本院認本案帳戶何時變成問題帳戶,與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待證事實之間,並無邏輯上的關連性,且被告並非主動銷戶,已如上述,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在帳戶還可以使用的狀況下主動前往銷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情形不同」之情事,因此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便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便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共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並使詐欺集團可以藉著匿名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來自9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構成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9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亦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幫助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正犯,本來就應該予以譴責。而被告犯後又未能面對自己的錯誤,面對明確的證據竟仍全盤否認,導致司法資源因此消耗,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給予有利之量刑判斷。再審以被告為專科畢業,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94頁),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以為善卻不為,犯罪動機不值同情,以及被告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獲得相關報酬,因此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於被告就本案帳戶進行銷戶時,雖有領回帳戶餘額822元,然本案帳戶開始遭異常使用時,其內之餘額尚有1,11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其內尚有1,112元,則被告於銷戶時所領回之822元,既然少於其原本帳戶餘額,自可認為是被告原有之財產,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遭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0年)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均為110年)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均為110年)第三層人頭帳戶1戊○○(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萬元7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黃微雅 申辦,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匯金額共17萬2,9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蔡旻諭 申辦)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匯金額共17萬8,0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申辦)1萬元7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2壬○○(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壬○○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萬5,000元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8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金額共25萬3,500元)8月1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金額共12萬7,009元)3辛○○(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辛○○佯稱:如投資外匯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萬元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4甲○○(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如投資新加坡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萬元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5乙○○(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萬元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8月1日下午3時7分許(轉匯金額共5萬9,999元)8月1日下午3時8分許(轉匯金額共6萬101元)6庚○○(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如投資證券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5萬元8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旻諭申辦,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匯金額共35萬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申辦)無第三層人頭帳戶7丙○○(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如投資黃金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0萬元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8月4日下午3時許(轉匯金額共20萬111元)無第三層人頭帳戶8子○○(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5萬元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8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轉匯金額共30萬9元)無第三層人頭帳戶9癸○○(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如參與博奕,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75萬9,539元8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8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匯金額共30萬1,001元)無第三層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