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誠辯護辯護人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政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即多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且被害人數非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避重就輕,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且上開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至7月間所為之,經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觀之,顯亦非偶然犯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非重罪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已明定若經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得以羈押之各罪名,本不以重罪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11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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