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林湘梅 被告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繼原告追加請求工作損失22,925元後,復於111年5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798元,及其中76萬4,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2,995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01頁)。查原告上開歷次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57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眼窩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繼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7,264元。㈡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8,950元。㈢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2萬8,000元。㈣附表四所示之工作損失7萬3,584元。㈤精神慰撫金66萬元,以上㈠至㈤合計78萬7,798元(計算式:7,264元+1萬8,950元+2萬8,000元+7萬3,584元+66萬元=78萬7,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798元,及其中76萬4,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2,995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保有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未能佐證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僅載明原告在術後住院期間內需人全日照護,故原告除上開術後住院期間外,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僅限於手術後3個月內,是原告應僅於上開期間內實際請假者,始得請求工作損失。末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積極關心原告傷勢,並非漠不關心,原告請求上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無駕駛執照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眼窩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繼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陸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26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至61頁;本院卷二第19至61頁、第65頁、第67頁),且有另案判決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3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卷二第145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賠償原告78萬7,79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陸續進行治療,而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264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7,264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至16、19、24、27至28所示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1,360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
,並因而支出交通費用乙節,固自陳已無保有上開費用支出單據可佐;然參諸原告因上開傷勢,曾於108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3日間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認斯時左眼眼球運動正常,極端眼位仍有複視現象,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盡量避免騎車及開車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審酌原告既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認應避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乙節,尚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至15、19、24、27至28所示日期,分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乙節,與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是原告就上開日期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日期,亦曾搭車往返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以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尚非可採。
②次查原告主張由其現住處搭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單趟
車資經計算約為355元乙節,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隊估算車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搭車往返醫院之單趟車資,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至15、19、2
4、27至28所示日期,因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萬650元(計算式:710元+710元+355元+355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710元=1萬650元),要屬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3、8、10、17至18、20至23、25至26所示因往返
調解或鑑定程序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590元部分: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分別往返調解或鑑定程序,而陸續支出附表二編號3、8、10、17至18、20至23、25至26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90元乙節,惟上開費用係原告行使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此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共7,590元,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看護費用共1萬5,200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業經該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曾因左眼窩骨骨折於108年5月9日至本院住院,5月10日經接受左眼窩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5月14日出院,為避免病人術後發生跌倒之情形,建議其術後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等內容,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堪以憑採。又原告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參酌其所受傷勢狀況及復原情形,而非單以原告是否住院接受手術為據,而原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所載之108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14日間,依其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雖尚未接受上開手術,然該段期間相較上開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早,而為原告上開傷害治療之前期階段,依原告該段期間之傷勢狀況,亦應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不因原告當日實際係經看護者陪同前往就診或調解程序有異,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洵為可採。
②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日期,每日看護費用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志益 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另就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日期,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萬5,200元(計算式:800元×4日+2,000元×6日=1萬5,200元),自屬有據。
⑵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之看護費用共1萬2,800元部分: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之日期,因由陳志益請假分別陪同前往就診或調解程序,而受有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萬2,800元乙節,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佐證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專人看護陪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之看護費用共1萬2,800元,洵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
⑴附表四編號1至30所示日期之實際工作損失日數計算:
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30所示之日期有請假或休養之必要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8年5月10日接受左眼窩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是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有休養之必要乙節,堪以憑採。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無休養之必要,應綜合參酌其所受傷勢狀況及復原情形,而非單以原告是否住院接受手術為據,而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依其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仍有休養之必要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日期,雖尚未接受上開手術,然該段期間相較上開術後需休養之期間為早,而為原告上開傷害治療之前期階段,依原告該段期間之傷勢狀況,亦應認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不因原告於各該日期有無另行前往就診或調解而異。另原告就附表四編號9、10所示108年5月7日之工作損失,及就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108年5月21日之工作損失,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其中附表四編號10、24所示經重複請求之工作損失日期,應予剔除,故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0所示日期部分,主張其受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3、25至30所示日期共28日之工作損失,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附表四編號31至48所示日期之實際工作損失日數計算:
①附表四編號32至36、39、44、47至48所示日期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四編號32至36、39、44、47至48所示日期,均分別請假請往就診乙節,與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審酌上開日期均非屬假日,且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亦需花費相當時間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四編號32至36、
39、44、47至48所示日期,因分別請假請往就診,而受有共9日之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②附表四編號31、37至38、40至43、45至46所示日期部分: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附表四編號31、37至38、40至43、45至46所示日期,因分別請假前往調解或鑑定程序,而受有上開日期之工作損失乙節,惟原告請假前往調解或鑑定程序,此係原告行使其權利之結果,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此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四編號31、37至38、40至43、45至46所示日期請假之工作損失,自無可採。
⑶原告上開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
查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各月之工資分別為4萬1,935元、4萬5,435元、4萬2,435元、4萬2,222元、4萬2,222元、4萬8,11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而本件應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每月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工資為1,458元【計算式:(4萬1,935元+4萬5,435元+4萬2,435元+4萬2,222元+4萬2,222元+4萬8,115元)÷6月÷30日=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5萬3,946元(計算式:1,458元x37日=5萬3,94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陸續就醫治療,影響生活起居甚深,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以公司會計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偶以零工為業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復原情形,暨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萬7,060元(計算
式:7,264元+1萬650元+1萬5,200元+5萬3,946元+20萬元=28萬7,060元)。㈢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萬2,6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信為實,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4,430元(計算式:28萬7,060元-1萬2,630元=27萬4,4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係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至3、6至8、17至22、25至27所示工作損失共2萬412元(未含駁回部分),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下旬收受上開書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5萬4,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暨其中2萬412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4,430元,及其中25萬4,018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萬412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律廷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編號就醫日期醫療費用1108年4月26日850元2108年4月29日1,040元3108年4月30日100元4108年5月14日54元5108年5月21日100元6108年6月11日100元7108年8月6日100元8108年8月27日620元9108年9月6日100元10108年10月15日520元11108年10月22日100元12108年11月26日1,040元13109年5月12日520元14109年10月27日520元15110年4月13日490元16110年5月3日490元17110年10月12日520元共計7,264元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編號日期交通費用支出原因1108年4月29日710元往返就診2108年4月30日710元往返就診3108年5月7日700元往返調解4108年5月9日355元前往住院5108年5月14日355元出院6108年5月21日710元往返就診7108年6月11日710元往返就診8108年6月28日700元往返調解9108年8月6日710元往返就診10108年8月23日700元往返調解11108年8月27日710元往返就診12108年9月6日710元往返就診13108年10月15日710元往返就診14108年10月22日710元往返就診15108年11月26日710元往返就診16109年3月10日710元往返就診17109年3月11日700元往返調解18109年4月17日590元往返鑑定19109年5月12日710元往返就診20109年5月22日700元往返調解21109年7月6日700元往返調解22109年7月20日700元往返調解23109年8月3日700元往返調解24109年10月27日710元往返就診25110年1月26日700元往返調解26110年2月23日700元往返調解27110年4月13日710元往返就診28110年5月3日710元往返就診共計1萬8,950元附表三:(看護費用部分)編號日期看護費用原因1108年4月26日800元就診2108年4月29日800元就診3108年4月30日800元就診4108年5月7日800元調解5108年5月9日2,000元住院6108年5月10日2,000元住院7108年5月11日2,000元住院8108年5月12日2,000元住院9108年5月13日2,000元住院10108年5月14日2,000元住院11108年5月21日800元就診12108年6月11日800元就診13108年6月28日800元調解14108年8月6日800元就診15108年8月23日800元調解16108年8月27日800元就診17108年9月6日800元就診18108年10月22日800元就診19108年11月26日800元就診20109年3月11日800元調解21109年5月22日800元調解22109年7月6日800元調解23109年7月20日800元調解24109年8月3日800元調解25110年1月26日800元調解26110年2月23日800元調解共計2萬8,000元附表四:(工作損失部分)編號日期工作損失原因1108年4月26日1,533元就診2108年4月27日1,533元居家休養3108年4月28日1,533元居家休養4108年4月29日1,533元就診5108年4月30日1,533元就診6108年5月2日1,533元居家休養7108年5月5日1,533元居家休養8108年5月6日1,533元居家休養9108年5月7日1,533元調解10108年5月7日1,533元居家休養11108年5月9日1,533元住院12108年5月10日1,533元住院13108年5月11日1,533元住院14108年5月12日1,533元住院15108年5月13日1,533元住院16108年5月14日1,533元住院17108年5月15日1,533元居家休養18108年5月16日1,533元居家休養19108年5月17日1,533元居家休養20108年5月18日1,533元居家休養21108年5月19日1,533元居家休養22108年5月20日1,533元居家休養23108年5月21日1,533元就診24108年5月21日1,533元居家休養25108年5月29日1,533元居家休養26108年5月30日1,533元居家休養27108年5月31日1,533元居家休養28108年6月11日1,533元就診29108年6月28日1,533元調解30108年8月6日1,533元就診31108年8月23日1,533元調解32108年8月27日1,533元就診33108年9月6日1,533元就診34108年10月15日1,533元就診35108年10月22日1,533元就診36108年11月26日1,533元就診37109年3月11日1,533元調解38109年4月17日1,533元鑑定39109年5月12日1,533元就診40109年5月22日1,533元調解41109年7月6日1,533元調解42109年7月20日1,533元調解43109年8月3日1,533元調解44109年10月27日1,533元就診45110年1月26日1,533元調解46110年2月23日1,533元調解47110年4月13日1,533元就診48110年5月3日1,533元就診共計7萬3,5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