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恩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杜紫軍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加人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ARTSANAS.P.A.)代表人米歇爾‧萊利奇(MicheleLerici)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家祝 ,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由杜紫軍接任,並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CHICCHOC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2年4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經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69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令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搭配華麗風格之扇形裝飾圖樣及深色連續性背景所組成,結構典雅繁複而頗具巧思,由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並未有弱勢部分存在,其具有高度、強烈的創意性,初次見聞之相關消費者皆會因其獨樹一幟之設計與排版,在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可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並非同一。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以深色連續性背景為基底搭配古典華麗風格之
黃金扇形裝飾圖樣,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背景圖樣,僅以單色變體字樣「chicco」型塑其商標,文字設計以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
⑵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所構成,
外文部份源自法文,「CHIC」有優美、別緻、時髦之意,「CHOC」,義同英文「shock」,有衝擊、震撼之意,「CHICCHOC」商標所欲向一般消費者表達之意涵乃「混搭與衝擊的美感」;據以異議商標「chicco」外文單字源自義大利文,有穀類及食糧之意。是以二商標字樣如以其中文意旨辨別之,可得截然不同之觀念與意涵。
⑶系爭商標之「CHIC」讀音為〔∫ik〕,「CHOC」讀音則
為〔∫k〕;而據以異議商標「chicco」讀音乃〔kikk
o〕,二者讀音有相當程度的差別。⑷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未有一相同或相近。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CHICCHOC」品牌由原告於86年自日本引進,同年7
月14日以「CHICHOC」於商品類別003之化粧品類別申請商標註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審定在案。94年原告向日商買下「CHICCHOC」品牌之經營權後,更係突破日規舊有藩籬,盡情發揮其「玩型、玩樣、玩色彩」之美妝哲學。「CHICCHOC」品牌在臺已經17載,藉由原告之用心經營,「CHICCHOC」品牌亦逐漸蒙受廣大消費者之注目及喜愛;同時,原告於90年11月5日申請之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商品類別003之化粧品類別中其乃著名商標,雖該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惟商標圖樣仍有「CHICCHOC」字樣,故普通消費人士一望「CHICCHOC」而即知其乃表彰女性美妝保養用品之商標。
⑵「chicco」品牌源自於義大利ARTSANA公司旗下之專業
嬰幼兒用品製造廠,於34年5月所創立,行銷歐美已有60餘年之歷史。長久以來,ARTSANA公司基於安全性及便利性之考量,開發一系列貼心、安全、舒適、方便及可靠之「chicco」嬰幼兒商品,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愛用。而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案參加人之「chicc
o」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用品等相關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⑶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同時
併存一定時間,且其等分別於女性美妝及嬰幼產孕之產品領域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習知悉。
⒋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CHOC字樣,搜尋欄位有CHICCHOC、CHICCHOC專櫃、CHICCHOC指甲油、CHICCHOC眼線筆、CHICCHOC奇可俏可、CHICCHOCbb霜、CH
ICCHOC化妝品、CHICCHOC電眼星炫筆及CHICCHOC櫻的美肌bb霜等選項提供網頁搜尋人士使用選擇;相對的,嘗試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co字樣,搜尋欄位則得全然不同商品類別之chicco、chicco產品、chicco手推車、chicco奇哥門市、chicco嬰兒床、chicco妊娠霜、chicco安全座椅、chicco餐椅及chicco奶瓶等選項提供使用選擇。是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消費人士均可明確區辨「CHICCHOC」及「chicco」非來自於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⒌綜上,系爭商標及據爭之商標同時併存已達一定期間,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因系爭商標具強烈之商標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二者無論係由外觀、觀念、讀音及整體圖樣判斷之,均未有近似,並無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迄今亦未聽聞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IC」、「CHOC」搭配外圍扇形裝飾圖樣及連續性背景圖案(彩色)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粗體墨色且經設計之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者,兩者相較,外文字首皆有引人注意且排列相同之外文「CHIC」或「chic」;且二者外文以英語拼音方式之發音亦有相近之處,在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扇形裝飾圖框及連續性圖案背景,予消費者易認係裝飾花紋或包裝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至於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為「別緻的」之意,「CHOC」則是「巧克力」之意,故外文「CHICCHOC」整體文義雖有「別緻的巧克力」之意(參見GOOGLE網站翻譯資料),而非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之本身或相關說明,具相當識別性。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hicco」係義大利文「漿果」之意,具有特定涵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復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嬰幼童、孕產婦商品,而臻著名,自亦具相當識別性,故難謂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5之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1月1日
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
11款、第10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僅原告就訴願決定不利益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部分,有無違反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係由文字、圖形及背景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由外文大寫「CHIC」、「CHOC」由左而右排列並搭配一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圖形,背景部分則以呈菱形之紋章設計圖連續且交錯排列而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外文「CHICCHOC」部分置於扇型外框圖形內,並將上開結合後之整體圖案,置於背景圖中,系爭商標中之「連續性背景圖」部分,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因「CHICCHOC」之字體略經設計,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之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CHOC」部分。而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異議卷第29頁)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其各字母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使其呈現輕巧之躍動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CHICCHOC」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hicco」,雖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惟前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識別性較高,然兩者皆以「C」為字首,前五字母皆為「c」、「h」、「i」、「c」、「c」,而所連結之字母亦皆有「o」為字末,僅字中外文「H」及字尾「C」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在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標外文讀音,則有相近之處,惟前者外文「CHIC」有英文「別緻的」之意(異議卷第135頁),而「CHOC」則是「CHOCOLATE(巧克力)」之簡寫(異議卷第136頁),整體商標文字含意為「別緻的巧克力」,與後者外文「chicco」,在義大利文意為「糧食」(異議卷第133頁)之意涵有所不同;且外觀上,後者為單純一字與前者為二字組合有別,又前者以大寫外文搭配著有花飾之扇形圖框設計組合,與後者則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之文字設計,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應得以區辨,是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觀念有所不同,惟讀音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低。
⑵至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外文部份源自法文,「CHIC」讀音
為〔∫ik〕,「CHOC」讀音則為〔∫k〕;而據以異議商標「chicco」其外文單字源自義大利文,讀音乃〔kikko〕,二者讀音有相當程度的差別云云,惟查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非如英語系乃至其他外語系國家之消費者,能因其熟稔外文單字之讀音,實難想像相關消費者皆能對兩商標之外文部分正確發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妝品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⒊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應審酌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近似之程度?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或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單一因素,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是以有無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應予敘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固認「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其前提在於經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後,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始無須再贅述其他輔助因素,非謂僅須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之主要因素即可。故如前所述,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上揭8項混淆誤認之因素。
⑵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因「CHICCHOC」之字體略經設計,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之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CHOC」整個部分,雖系爭商標之「CHICCHOC」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hicco」,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惟前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
⑶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始申請註冊,而據
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80年2月1日(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⑷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參加人另以同一商標圖樣取得一系列「chicco」商標(如附圖3所示,下稱「chicco」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嬰兒車、幼兒騎乘用三輪車、嬰兒學步車、嬰兒手推車、幼兒騎乘用玩具車、電動車、腳踏車。」、「嬰兒用奶瓶、奶嘴、奶瓶流量閥、咬牙固齒器、安撫奶嘴、奶瓶蓋及奶頭防吞器、體溫計、吸鼻器、注射器、吸乳器、陰道清洗器、醫療用矯形鞋。」、「杯、碗、壺、鍋、盤子、玻璃杯、熱水瓶、水果壓汁器、肥皂盤、牙刷、牙刷架、沐浴用刷子、髮梳、梳子、幼兒馬桶座墊、及便尿器、奶粉盒、餵食嬰兒幼兒之塑膠盤、餵食幼兒用保溫熱水盤不滲溢蓋子、奶粉攪拌器、塑膠製蛋杯。」商品,且「chicco」系列商標早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有參加人所提其網站網頁資料(異議附件3,異議卷第37頁及其反面)、「chicco」系列商標全球註冊現況一覽表(異議附件4,異議卷第38頁至42頁)、「chicco」系列商標外國註冊證明影本(異議附件5,異議卷第43頁至47頁)、參加人之2009年秋季幼童系列目錄影本1份(異議附件6,異議卷第48頁至66頁)、「chicco」系列商標網路列印資料1份(異議附件7,異議卷第67頁至69頁)、參加人之外國代理人2011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異議附件8,異議卷第70頁至其反面)、「chicco」系列商標商品在全台灣各地之銷售地點一覽表影本一份(異議附件9,異議卷第71頁至84頁)、「chicco」系列商標商品代言人廣告列印資料影本1份(異議附件10,異議卷第85頁至86頁)、2010年媽媽寶寶雜誌票選第8屆年度最愛婦幼菁品大賞MOOK童裝得主列印資料影本1份(異議附件11,異議卷第87頁至88頁)、參加人實際使用商品之資料(異議附件12,異議卷第89頁至91頁)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100年9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被告於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014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認定「chicco」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異議卷第92至96頁之異議附件13至15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堪認「chicco」系列商標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產婦之用品等商品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chicco」系列商標著名於嬰幼兒商品且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亦在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早於87年起將外文「CHICHOC」使用於化妝品商品(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1第4頁之商標登記資料),並自87年起亦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外文「CHICCHOC」等字使用於化妝品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提廣告費用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2,見附表1編號1至164)、報紙廣告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3,見附表3編號
1至10)、雜誌廣告(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4,見附表
4編號1至17)、百貨公司週年慶宣傳廣告(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5,見附表5編號1至25)、DM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6,見附表6編號1)、網站介紹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7,見附表7編號1至4)、原告官方網頁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8,見附表8編號1至2)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均係於化妝品商品。反觀參加人於異議時及於訴願時雖提出其網站網頁資料(異議附件12,異議卷第89至91頁),關於孕產婦及幼童系列產品中,列有孕期保養:防紋胜呔霜、高效平紋胜呔菁華液、美胸緊實菁華液;產後保養:纖體緊實乳霜;浴後保養品:嬰兒花香香水、嬰兒保濕乳霜、嬰兒柔嫩潤膚乳液等商品,雖亦屬「化粧品類及人體清潔用品」等保養用品,然其網站資料影本之查訪日期為2012/3/12,不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且屬少數資料,復無其他行銷資料(如銷售單據、商品銷售發票、廣告宣傳資料等)可佐以證明,難認在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前揭化粧品商品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且參加人所提其他使用證據,並無任何化妝品商品,復無其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商品之佐證。是以,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應認客觀上於化妝品商品方面,系爭商標較諸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故「chicco」系列商標著名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之商品性質並不盡相同,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㈣衡酌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長期使用「chicco」系列商標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領域在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而參加人未能證明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業已廣泛使用於化妝品商品,參以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具有識別性,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㈤至被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CHICCHOC及圖」商標(下
稱另案系爭商標),經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雖另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本院卷第88至89頁)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然另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不同,且另案之異議事由為「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與本件有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持以推論本件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