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呂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遠東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7,555元,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價值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買賣合約書推估約為7,180,000元,明顯超過上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617,5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