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抗告人 陳乃華
陳庚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張寶蓮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 黃松桂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 黃世名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 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
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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