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學文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 羅文華 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新臺幣)主文1112年11月14日4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羊奶1瓶(價值33元)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1月23日4時27分許①羊奶收納盒1個②羊奶1瓶(價值33元)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收納盒壹個及羊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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