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紘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9公克、111年安保字第1140號)、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224公克、111年毒保字第466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此有112年度安保字第114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46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5頁、第17頁),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紘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送驗晶體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9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1個)送驗煙草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