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馮建明自民國110年4月25日20時許起迄23時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國小附近某朋友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翌(26)日10時1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建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5至37、69至70頁,本院卷第39、4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33、47、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64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佐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與其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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