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3號
原告 丁雲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王慶舒 (即丁雲森之繼承人)
丁 廖秀鳳 (即丁雲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慶怡 (即丁雲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及其中新臺幣(下同)239,814元現金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財產,及其中239,814元部分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丁雲森為兄妹關係,長年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多年前為了節稅,經徵得丁雲森同意,由丁雲森出名申辦元大寶來證券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割戶,丁雲森申辦完成後,為方便原告使用該證券戶及交割戶,遂將留存印鑑及存摺一併交付與原告使用,原告則借用丁雲森之名義,自行出資購買股票及交割,故以丁雲森名義開設之證券戶及交割戶內之股票、現金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丁雲森名下。丁雲森於107年7月1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動歸於消滅,被告王慶慈、王慶舒、 丁廖秀鳳 、丁慶怡4人為丁雲森之繼承人,繼承丁雲森遺下之返還義務,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丁雲森名下之系爭財產返還原告,原告為此依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財產,及其中239,814元部分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廖秀鳳、丁慶怡辯稱:丁雲森長期住臺中,丁廖秀鳳與丁慶怡長期住台北,丁廖秀鳳、丁慶怡不知丁雲森外遇30多年並生子王慶慈、王慶舒,也不清楚丁雲森與原告間的金錢往來關係或有何約定。丁雲森不擅理財,丁雲森是軍人,40多歲就退休,就一個只拿終身俸的人,丁雲森還要提供外遇所生2子及外遇對象的生活費用,終身俸可能不夠用,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才可支出費用。丁雲森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取得丁雲森所有之證券帳戶並非難事,否認股票為原告資金所購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其兄丁雲森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丁雲森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後,系爭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雲森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返還系爭財產,但被告丁廖秀鳳、丁慶怡否認原告與丁雲森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借用丁雲森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丁雲森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一併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借用丁雲森之名義,自行出資購買股票及交割,原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07月28日止,存入該國泰世華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共計4,772,000元之交割款,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均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財產;丁雲森以郵局帳戶作為退役俸轉入帳戶,丁雲森每年1、7月初各領取約18萬元至19萬元不等之退役俸,丁雲森係依靠退休俸生活之人,但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高點均係出現於退役俸存入後,存款餘額最多僅約20萬元,丁雲森每半年可動用之現金總數僅約20萬元,原告轉帳存入之交割款每筆約在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丁雲森並無財力投資購買股票,以郵局帳戶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之存款餘額高點約為27,827元,對照96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之交割款共57萬元,丁雲森絕無可能負擔如此高額之交割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存入交割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3至263頁、第315至317頁),且與證人 陳馨怡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案件中具結後證述:「我是證券公司的行員,我不認識被繼承人丁雲森。我主要都是和丁雲霖聯絡,…他的帳戶進出都是透過丁雲霖來處理的,就是丁雲霖打電話進來,買進、賣出丁雲森股票帳戶的部分。…曾經有次我找不到丁雲霖時,打市內電話,剛好是丁雲森接通,他說:『我的股票帳戶內的股票都是妹妹的,以後有什麼問題,找妹妹就可以,他不清楚這部分。』…也都是丁雲霖告訴我轉帳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或是『我等等會去匯款』…之前也曾與丁雲霖確認丁雲森證券帳戶是不是都找你,丁雲霖回答說:『對,這都是我的。找我就可以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再參以被告丁廖秀鳳曾陳述:「…他(丁雲森)是一個不擅理財,也不懂得要存款的人,因此,常花費大於收入,…丁雲森是職業軍人…退伍後也找不到工作,只能靠終身俸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丁慶怡又未能就其所述其父丁雲森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王慶慈、王慶舒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丁雲森名下,且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亦係原告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存入丁雲森系爭帳戶而仍由自己管理,足徵原告與丁雲森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產成立借名契約,而丁雲森已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則於丁雲森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即歸於消滅,丁雲森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財產,及其中存款239,814元(即附表編號1、2,239,785元+
29元=239,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丁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財產,及其中239,814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廖秀鳳、丁慶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
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9,785元及孳息
存款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
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元及孳息
存款
3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股及孳息
110年4月
13日收盤價每股
27.4元,
總值
1,096元
4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及孳息
110年4月
13日收盤價每股90
元,總值
90,000元
5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及孳息
110年4月
13日收盤
價每股
72.7元,
總值
72,700元
6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股及孳息
110年4月
13日收盤
價每股
10.4元,
總值
1,144元
7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83股及孳息
110年4月
13日收盤
價每股
11.15元
,總值
27,685元
總價值:432,439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