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
原告 毛昱心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
被告 卓勝龍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5,419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00元,被告卓勝龍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被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其餘新台幣155,419元,被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被告卓勝龍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65,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2日撤回備位聲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19元,其中11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2,419元部分,被告上煌公司自110年11月4日起,被告卓勝龍自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卓勝龍於108年8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上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58弄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行,撞及載有原告由訴外人 鄭聰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原告因而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彎曲伸展型骨折)、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卓勝龍就前揭行為均坦承,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卓勝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卓勝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卓勝龍受雇於被告上煌公司,案發時係行使上煌公司指派之職務,系爭車輛斯時屬上煌公司所有,是上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卓勝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211,436元:⒈108年8月2日急診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300元,共計600元;⒉同年8月3日至12日住院之藥費292元、手術材料費153,608元、病房費自費部分21,600元、手術特殊麻醉劑7,500元、證明書費450元、住院伙食費1,500元、部分負擔8,111元,共計193,061元;⒊同年月6日購入醫療器材複合式背架11,000元;⒋同年月12日證明書費70元、600元、掛號費150元,共計820元;⒌同年月21日回診,證明書費525元、2,500元、醫療材料費1,96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240元,共計5,375元;⒍同年12月23日回診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180元,診察費200元,共計58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211,436元(計算式:600+193,061+11,000+820+5,375+580=211,436)。㈡看護費用222,000元:原告於108年8月2日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待床治療、翌日正式住院手術,迄至同年月12日出院,總計住院11日。同年月21日回診,醫囑記載專人照護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108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111日均由家屬照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仍應以市場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xlll日=222,000元)。被告抗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1日1,200元計算,不可採。又原告受傷期間全日均需他人協助日常起居,僅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越臺北地區市場行情。㈢不能工作損失98,264元:原告於108年7月始利用課餘時間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門市擔任計時工讀生,工資每小時158元,當月工作時數127小時,本薪20,066元(計算式:158xl27=20,066元),並領有職務津貼2,000元、夜點費2,500元,共計24,566元(計算式:20,066+2,000+2,500=24,566元),有薪資單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直到同年12月1日受經濟壓力所迫,不得不帶傷提早重返打工,期間4個月均無收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264元(計算式:24,566x4=98,264元)。㈣交通費28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脊椎,養傷初期疼痛萬分、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半年,為回診治療、降低與他人碰撞致加重傷勢之風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養傷期間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距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1.77公里,單趟車資約95元,於108年8月12日出院返家、同年月21日回診時往返醫院及住家,共計搭乘計程車3次,車資合計為285元(計算式:95x3趟=285元),雖未索取乘車證明,惟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上述財產上損害共計531,985元(計算式:211,436+222,000+98,264+285=531,985),富邦產物公司業已理賠79,566元保險金,尚有452,419元(計算式:531,985-79,566=452,419)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辯以醫療費用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云云,顯為重複扣除,實非可取。另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雖有損害未獲填補,惟原告不堪訟累之苦,業已撤回前案上訴確定,於本訴不再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業已理賠80,000元慰撫金及其遲延利息4,153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鄭聰海給付之30萬元云云,惟於109年間鄭聰海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當庭表示希望以30萬元作為賠償總額,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爭取作為緩刑條件,此由另案告訴代理人 毛正國 出庭表示同意,惟因原告斯時仍在恢復、復健當中,無法確認實際受損害金額總額,遂約定該30萬元款項僅為慰撫金之一部,其餘非財產上、財產上損害,則另向本件被告請求。故本件請求金額不應扣除30萬元。縱認前開和解款項兼具填補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功能,惟鄭聰海迄今僅給付95,000元,於110年4月14日支付最後一筆5,000元後,屢經催討仍分文未付,有匯款紀錄,因鄭聰海年逾七旬,爾後原告能否全數受償尚屬未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會議決議,本件請求金額至多僅能扣除實際受償之95,000元,其餘尚未給付之205,000元部分,因損害未獲填補,自不得扣除。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關於原告醫療費用211,436元不爭執,惟其中部份費用已先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79,566元,應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就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未提出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強制責任險規定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共3個月合計108,000元,應為合理之看護費用,其餘部份被告無法認同。就薪資損失部份,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及相關請假證明,被告無法認同。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用部份。本案經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判定我方為肇事次因,且原告已先與訴外人鄭聰海和解30萬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損失已獲得完全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因系爭傷害曾向被告卓勝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卓勝龍賠償原告8萬元,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原告就該8萬元已受全額理賠(包括遲延利息)。
2.被告卓勝龍駕駛系爭車輛時受僱於被告上煌公司執行職務,系爭車輛為被告上煌公司所有。被告卓勝龍就原告系爭傷害有過失,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3.原告另對訴外人鄭聰海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鄭聰海有罪,並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233頁),鄭聰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賠付95,000元給原告。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211,436元、交通費285元(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並已先申請強制責任理賠79,566元(本院卷第242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範圍;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的主張是否有理?
1.關於請求項目:原告就系爭傷害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曾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後撤回,但因系爭傷害有關慰撫金的請求權僅有一個,且經本院判決被告卓勝龍賠償原告8萬元確定並經賠償完畢,故原告已不得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為請求,應先說明。
2.看護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本院卷第16頁),但專人照顧和需要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並不相同,故原告僅得請求住院11日的全日看護費22,000元及90日(依上述診斷證明書)的1,200看護費108,000元,總計為130,000元,原告超出上認定部分的請求,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3.工作損失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但查,原告已另提出系爭車禍前即108年7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95頁),原告若未受系爭傷害,依常情,即應可有上載薪資單的繼續性收入,且依原告所提的上述診斷證明書,除建議原告專人照顧3個月外,另休養半年(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依薪資單所載月薪請求4個的工作損失98,264元(24,566x4=98,264),並無不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請假證明,對願意積極工作分擔家計的原告來說,實屬過苛,而不可採。
4.依上,原告就系爭傷害可請求439,985元(211,436+130,000+98,264+285=439,985)。經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79,566元及訴外人鄭聰海理賠9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65,419元(439,985-79,566-95,000=265,419)。至於鄭聰海若仍有清償原告,就已清償部分,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認定金額範圍內重複對被告為執行,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與鄭聰海和解30萬元全部,因不符合民法第274條的規定,尚有誤會,而難採取。又被告雖抗辯鄭聰海亦有過失,但鄭聰海的過失,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賠償義務分擔的問題,並不能因此免除或減少原告上述經認定的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該95,000元為精神慰撫金的賠償,並聲請通知證人作證,但明白與刑事判決附表的記載(本院卷第233頁)不相一致,而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19元及其中110,000元,被告卓勝龍自110年8月21日起,被告上煌公司自110年8月10日起,其餘155,419元部分,被告上煌公司自110年11月4日起,被告卓勝龍自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雙方勝負比例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